白云区伪造金融票证罪律师:鹤龙街范某因无力支付运费伪造174万余美元汇款凭证判刑五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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引言
在国际贸易货代行业中,资金链紧张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,但若选择用“伪造汇款凭证”的方式拖延付款,可能一脚踏入刑事犯罪的深渊。本案中,一名货代公司负责人因无力支付巨额集装箱费用,伪造面额超千万人民币的银行汇款凭证发送给合作方,最终因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,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。
案情回顾
2022年9月,被告人范昊以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名义,与位于本市白云区鹤龙街的某国际物流公司签订海运订舱业务合同。同年11月,该物流公司多次催促范昊支付前期赊欠的集装箱费用。因资金周转困难、无力支付,范昊铤而走险,伪造了面额共计1743530美元(折合人民币12578682.09元)的境内外币汇款凭证、客户借记回单等票证,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给物流公司。物流公司收到这些“汇款凭证”后,误以为款项即将到账,遂通知海运公司将已到港的相关货物予以放行。
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
公诉机关指控:
被告人范昊伪造银行结算凭证,其行为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(二)项,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;范昊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,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。
辩方意见:
辩护人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,但认为:范昊主观上并非骗取对方钱款,系在被催款且资金链暂时断裂时为拖延时间而伪造票证,属于不懂法情况下的错误处理;本案损失不能全部归咎于范昊的伪造行为,且被害人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不能如实反映最终损失;范昊系初犯、偶犯,归案后稳定供述、认罪认罚,家庭急需其照顾,请求依法公正判决。
法院认定:
被告人范昊伪造银行结算凭证,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。
公诉机关指控:
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范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;其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辩护人提出的意见,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。
判决结果((2024)粤0111刑初413号):
一、被告人范昊犯伪造金融票证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五万元。(刑期自202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。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。)二、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,予以没收。
法律分析
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伪造、变造委托收款凭证、汇款凭证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……。
②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③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④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律师辩护策略
结合本案,广州刑事律师周孚泉白云区伪造金融票证罪辩护团队,提供以下实操建议:
①精准定性主观故意:在无力支付款项时伪造汇款凭证,究竟是“诈骗未遂”还是“拖延付款”,会影响此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分。辩护时应着力证明当事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,仅系暂时性拖延,这有助于法官在量刑时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。
②质疑损失证据的客观性:被害单位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证明力存疑。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报告形成过程的合法性,并引导法庭查明损失发生的多因性,例如本案中被害人自行决定放行货物也是损失产生的原因之一,从而在量刑时争取有利情节,避免将全部不利后果归于当事人。
③充分挖掘认罪认罚的实体利益: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,且退赃退赔的表达虽未实现也能体现悔罪态度。律师需协助当事人固定认罪认罚的起始节点及稳定程度,结合“初犯偶犯”、“如实供述”等法定从宽情节,可形成量刑辩护的合力,为获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底线刑期奠定基础。


